2004年12月16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请你断案
  上期回放
  《电脑聊天作证翻供可否定罪》王某某与吴某某是网友,后两人发展为恋爱关系。吴某某在王某某家留宿一夜后,王某某发现家中16000元失窃,怀疑是吴某某所为。两人在网上聊天相遇后,吴某某承认窃取了16000元钱,王某某遂将聊天记录复制下来,以此告发吴某某盗窃。
    
  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本案属于“零口供”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比普通案件要求更加严格。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中,电脑聊天记录等形式的电子证据虽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但刑事证据的证明力源于证据内容而非证据形式,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因此不构成赋予电子证据以证据地位的障碍。作为信息社会的必然产物,电子证据的本质主要是一种以电子形式存储在各种电子介质上的信息,在目前立法对电子证据形式未作出明确定位的情况下,实践中的做法是分别将其归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众所周知,案件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它不可能一丝不漏地复制下来,几乎所有案件在证据上都是有缺欠的。正因为如此,法律对证据只要求确实充分,而不要求完整齐全,只要收集到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要求,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了。
  (兰溪法院 陈海雁 施俊慧)
    
  聊天记录对犯罪事实不能认定
  我认为本案中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本案中吴某某复制的王某某网络聊天记录,属刑事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该复制表现为含有一定科技成分,其收集和审查判断都需要依赖科学技术,在缺乏相应的技术手段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事实如同音乐一样,是“方生即死”的,何况网络聊天的主体常常使用虚拟的名称,该复制记录为本案的单一证据内容载体,缺乏真实性与准确性。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法律对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的价值判断,即被告人供述尽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对于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来说,则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要认定有罪,必须有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由此分析,本案中被告人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慈溪法院 王蓓)